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代 理 人 簡大鈞
王鵬豪相 對 人 莊瑞期即莊榮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相對人除泛否認債權存在外,亦以抗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屬不當,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然原審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逕予暫停程序執行,實已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倘停止執行,於訴訟審理期間內,抗告人之債權將無法迅速獲得實現,且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實有損抗告人之權益;況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8,102元,原審竟以108,220元核算擔保金額,顯屬有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經查,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7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1號給付損害金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又依相對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另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請求債權金額為108,220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聲請狀第2頁所示82,271元+25,949元=108,220元),基此,原審審酌本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又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酌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16,233元,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尚未完成、相對人是否曾承認該債務存在,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所應斟酌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