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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張宥騏相 對 人 吳展勳即吳展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前案)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⒈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1月共同投資合夥成立雲林斗南鼎

極手機行事業(系爭合夥事業),惟相對人嗣於110年5月間忽不告而別,期間雖於同年7月一度返回協助經營,然至同年9月間又無故離去而僅剩請求人獨自苦撐,直至111年4月時,因請求人已無力承擔事業之經營,只得將系爭合夥事業頂讓與他人,請求人為此損失不貲,相對人為此積欠伊:相對人原應允支出惟由請求人代墊之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相對人違約領取之薪資425,386元,以及手機行之營運成本994,994元(系爭事件)。

⒉就系爭事件,請求人於前案僅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代墊之

合夥出資額360,000元及違約領取之薪資425,386元。詎前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當庭勸誘和解後,因請求人不諳法律規定,且誤認和解僅以該360,000元爭點為範圍,而不包括其餘手機行經營成本等主張在內,遂當庭同意簽立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如知其情,請求人斷無可能同意僅以150,000元金額就系爭事件全部和解,足證前案和解之成立,請求人係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已構成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和解得撤銷事由。況前案中請求人並未主張相對人一併給付994,994元之合夥人應分攤成本,益發可證請求人自始並無以150,000元金額和解系爭事件全部請求權真意,則前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請求人就雲林斗南鼎極手機行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顯然過於抽象而文字涵蓋過廣,實已經侵害請求人實體法上之權益重大,爰主張前案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應繼續審判,並追加、擴張前案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853,618元及利息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並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30年抗字第4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得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唯以當事人為限,且應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並以訴狀表明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據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請求即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請求人於前案審理中之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和解,雙方並書立和解筆錄1紙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核實(前案卷第第107至113頁參照),是系爭事件應認已於112年3月10日和解成立之時已確定,並應自是日起算30日之請求繼續審判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關於起算不變期間意旨參照);本件應算至112年4月9日為請求之末日,惟是日為週休假日,即應順延1日而以112年4月10日為請求之末日。惟請求人係遲至同年月20日上午始向本院遞狀請求前案繼續審判,亦有其請求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按,復請求人並未於其請求狀內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並參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並無請求原因顯然知悉在後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無庸命請求人補正,且因本件請求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請求自應駁回之。

四、又縱認本件之請求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可資參照)。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五、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係載明以:「兩造就雲林斗南鼎極手機行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所載文字並無艱澀難懂情事,縱然無法律基礎知識之人,僅消有社會經驗,難認無法知曉、理解前開和解範圍係雙方就系爭事件合夥權利義務關係之終局確定,此由和解內容敘明以「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足證其情,則請求人主張因不知前案和解範圍包括系爭事件手機行之經營成本,其就和解重要之爭點顯有錯誤云云,與卷查事證不符,難認有據。又查,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就和解之內容及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既均為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同意,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由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並承審法官亦已當庭詳實曉諭兩造和解成立後之法律效果,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系爭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且堪認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從而兩造對於重要和解之爭點,自無任何錯誤可言。此外,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經核,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成立過程亦無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自不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單以上開情事,逕予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亦顯無理由,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請求不合法,且請求亦乏實體上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