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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榆蓁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676號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對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惟伊已於110年4月遷出系爭地址,前開送達乃為系爭地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拒收,而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伊既未住在系爭地址,不知且未曾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自無從確定,並已因3個月未能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本院誤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而於110年10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萬4,458元,及其中5,109元部分,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本院於110年9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當時聲請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為送達,因郵差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9月16日將送達文書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本院遂於110年10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將其戶籍地自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遷入系爭地址,又於112年5月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另系爭地址係6樓高之公寓大廈,1樓設有大廳,相對人於110年4月23日寄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電信費債權1萬4,458元讓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聲請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0年4月26日經郵局投遞系爭地址,由該地址管理委員會或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網站街景圖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地址所屬公寓大廈一樓設有管理員,可代為收受郵件,並堪認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以前,確有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而以之為住所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主張:伊已於110年4月遷出系爭地址,系爭地址所

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26日尚會代伊收信件,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該管理委員會已拒收信件,足見伊當時確實未住在系爭地址云云。惟郵差對居住在設有管理員之公寓大廈者送達司法文書時,因未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司法文書寄存在警局或派出所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定係為管理員所拒收,且系爭地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受僱人既未向郵差表明聲請人「遷徙不明」、「查無此人」,而未拒絕郵差黏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即難逕認聲請人已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又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查龍泉派出所110年9月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資料,回覆略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4月至9月間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寄存之訴訟文書,已由承辦人銷毀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8月2日內警偵字第11231731800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已無從查證。

㈣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

,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設籍在某房屋者已遷移他方,房屋所有權人得逕申請將該人戶籍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固主張已於110年4月遷出系爭地址云云,然其遲至112年5月8日始將戶籍至系爭地址遷出,距其所主張之遷出時間已隔2年之久,何以系爭地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容忍未實際居住之聲請人設籍在系爭地址長達2年,已有疑義。其次,系爭地址於110年4月26日以前確為聲請人之住所,而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已如前述,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其已遷移他方之具體證明,則其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已廢止系爭地址云云,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院於110年9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當時聲請

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為送達,因郵差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9月16日將送達文書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該寄存送達至遲於110年9月26日發生效力,聲請人未於送達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