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𡍼文雄相 對 人 潘采言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聲明人於112年1月3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固已於判決主文欄諭知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1,79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漏未將聲請人於原訴訟所支出之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60元、複丈費用1,200元,合計1,275元計算入內而有遺漏,聲請人即依法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詎原審司法事務官未見聲請人業就上開金額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應依聲請裁定相對人增加給付聲請人1,275元之訴訟費用,竟以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件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原裁定自有違誤。又上開1,275元費用為原判決卷內所無之資料,係起訴前由聲請人蒐證而預先支出者,自非原判決主文之既判力所及,益證原裁定上開駁回理由並非可採。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增加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3,067元(即11,792+1,275=13,067)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反面言之,倘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業已確定其費用額者,自無從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經查,本院前於111年8月11日就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嗣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全案於同年9月15日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案卷核實,上情堪認屬實。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本件訴訟費用額既經原判決確定如上,非屬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又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原裁定以聲請不合上開規定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第按所謂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到第77條之22)、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等費用,且該規定既謂「訴訟」費用,即應指「進入審判程序」以後,依上述規定經公正法院審理、監督所產生之費用,其餘當事人非於進入訴訟程序「前」所支付之費用,因該費用並未經法院監督檢視,他造當事人復無法於訴訟中加以爭執表示意見,則該費用即非屬無法於訴訟中爭執表示意見之他方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本件所指前揭1,275元費用,均為原判決案件110年5月31日聲請人(該案原告)起訴「前」之支出,此有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雄○○○○○○○○戶政規費收據(15元/110年3月31日;原審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規費徵收聯單(60元/110年3月31日;原審卷第4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200元/110年4月9日;原審卷第5頁)等件可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1,275元費用亦非審判程序中之支出,主張應計入訴訟費用額計算,於法亦有未合。至聲請人復主張,已於原判決案件起訴前之110年3月23日,聲請本院作成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上開費用自屬原判決訴訟程序之一部,本件即應自110年3月23日起計算訴訟費用額云云;惟假處分保全程序並非原判決訴訟程序之一部,且該程序之支出亦難認係必要之訴訟費用,職是,聲請人主張如上,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未符,亦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內容,未予重新核定,難認有何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