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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宇菱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至100年11月3日於臺南六甲軍監執行,故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103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此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十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

第1843號支付命令時,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均為屏東市○○路○段000號,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址,103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26日亦送達於上開地址,均因不能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就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本院認上開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並均已確定,故核發上開2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據本院調取上開2件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誤,並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4年7月26日至100年11月3日於臺南六甲軍

監執行,上開2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然聲請人前於95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在臺南軍監確於94年7月26日執行至100年11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2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6月22、10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該時聲請人並無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之情。且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9年6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登載之聲請人住所地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另於103年2月16日13時許在其戶籍地址即屏東市○○路○段000號飲酒,飲酒完畢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於同日13時23分許查獲,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載之聲請人住所地亦為其戶籍地址,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益證聲請人一直以其戶籍地為住所,則上開2件支付命令依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建國派出所,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開2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則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