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黃語晴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希宸即希希美體美學沙龍間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4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47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送達,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即相對人王希宸即希希美體美學沙龍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於同年3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陳報:戶政人員稱因無王希宸之身分證字號,加上希希美體美學沙龍設立登記之地址查無王希宸此人,因此無法調取王希宸之戶籍謄本,請另發函予異議人調閱希希美體美學沙龍之設立登記資料或商業登記抄本,並同意延後補正等語。蓋因事涉個資問題,屏東縣政府工商科表示需有法院函文表明要調取希希美體美學沙龍之設立登記資料或商業登記抄本,異議人方能申請及得悉王希宸之身分證字號,異議人並非刻意不予補正,且亦於向本院為陳報時,請求能重新發函,今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本件聲請,影響權益至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次按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商業登記法第26條亦定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王希宸即希希美體美學沙龍有費用償還債權存在,並提出存證信函、檢舉函、繳款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下稱商工登記查詢)等文件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3至25、33至51頁),已難謂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表明各該法定事項。而前開商工登記查詢係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告於資訊網站,其上列載希希美體美學沙龍之負責人姓名「王希宸」及其出資額、組織類型「獨資」、商業所在地「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等訊息(見原審卷第37頁),惟除王希宸姓名外,別無其他個人資訊,基於獨資商號權義歸屬出資人之法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3月7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期限內補正王希宸戶籍謄本,異議人於期限內之112年3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日前持前開公文(即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調取,因戶政人員稱無王希宸身分證字號,該人也非設籍在商業所在地,故無法取得戶籍謄本,並請求得另發函准異議人調閱商業設立登記資料及同意延後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凡此事實,應可認在現今政府機關特重個人資料保護之政策主導下,異議人已窮其取得王希宸戶籍謄本之合法途徑,惟異議人已補正查詢王希宸身分資料之其他方法,自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縱認異議人上開方法尚有欠缺或不當,仍宜命異議人再為補正,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