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瑤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民國(下同)97年2月間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胞妹王瑤芝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獲准在案,惟聲請人實際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胞妹王瑤芝聲請死亡宣告獲准,推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0號104年9月30日公示催告及105年5月30日死亡宣告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三、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撤銷之事由及提出相關證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第16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提出相關事證,已有未合,經本院3次合法通知其務必親自到庭,聲請人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25、29、3
7、39、43、51、53、85、87、93頁),且本院曾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僅於電話中表示:「我先生林順福輕微中風,無人照顧,我沒有辦法於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去開庭,不會准沒有關係,我現在沒有辦法答覆那個時間。」後便逕自掛斷本院電話,亦有本院112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卷第79頁),更有疑義。本院另依職權查調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查無聲請人入出境紀錄,且查知聲請人健保已於98年11月30日退保,勞保亦於90年7月11日退保,此後均無任何加保紀錄(見卷第55-75頁),復經證人王瑤芝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妹妹,從申報聲請人失蹤迄今,聲請人完全沒有回來,收到鈞院撤銷死亡宣告的開庭通知,我們很開心以為會見到聲請人,因為我們已經30年沒有見到聲請人,甚至從聲請死亡宣告之前10年也都沒有聯繫。」(見卷第31-34頁),證人施宏政即施宏瑋亦到庭證稱:
「我是聲請人兒子,最近一次看到聲請人是我國小一年級或二年級的時候,我記得聲請人是在我幼稚園大班的時候改嫁,在10年前我曾經去找過聲請人,聲請人第二任丈夫去我外婆家找聲請人,但是找不到,以為是我們把聲請人藏起來,我們後來也有去姓郭的那邊找,去他爸爸那邊也找不到,我迄今毫無聲請人的消息,聲請人健保卡和身分證也都沒有換過,去年的消費券也沒有領取,我對聲請人長相也完全無印象。」等語(見卷第46頁),另證人郭明憲亦證述:「我是聲請人兒子,最近一次見到聲請人是我幼稚園的時候,此後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只有我一個兒子,之後聲請人再生的子女我就不清楚,我不認識施宏政,也不認識王瑤芝,我跟聲請人家屬完全無聯繫,不知道聲請人在何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後也未曾接獲聲請人聯繫,不知道聲請人有另一段婚姻。」等語(見卷第96-97頁),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足認本件顯然欠缺聲請人現仍生存之佐證,聲請人為撤銷死亡宣告裁定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