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黃凡益被 告 曾召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宣告屏仲法調解字第111012號調解無效。請求宣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同意書無效;嗣於113年4月25日審理中追加暨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宣告調解無效。㈡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9萬元。㈢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萬元及32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