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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王之聖代 理 人 馮芛芛相 對 人 蔡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亦規定詳實。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間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查聲請人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確定判決、同院101年2月7日高行惠紀辛00096字第10100006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明相對人之存款、股票等資料後繼續執行,此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債權憑證、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則本件暫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第查,相對人現住所地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地方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參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行政)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