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高春梅關 係 人 江金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江金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金指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春梅為高英香之胞姊,高英香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江金指,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江金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金指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狀、土地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江金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等之戶籍資料、關係人江金銀之戶籍資料、三地門鄉馬兒段4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台鄉霧台段12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台鄉霧台段121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核閱在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江金指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293,659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江金指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與本件聲請人高春梅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高勝輝、高美華、高春燕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5分之1 即核定價額258,732元(個位數以下
4 捨5 入)。又繼承人等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重行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富邦人壽100,000元由高春梅一人繼承,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1,309元、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存款144元、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1,886元由高英香一人繼承,霧台鄉霧台段121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高勝輝一人繼承,霧台鄉霧台段1214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由高美華及高春燕平均繼承,三地門鄉馬兒段48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高英香及高春梅平均繼承。是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繼承遺產之數額為存款3,339元(1,309+1,886+144)、三地門鄉馬兒段483地號權利範圍與高春梅平均,故核定價額為218,725元(437,450÷2),總計為222,064元,顯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惟嗣經聲請人高春梅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13日分別匯款20,000元及21,000元至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之帳戶,有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之屏東瑪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分得部分價額為263,064元(222,064+20,000+21,000),已逾其應繼分258,732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院審酌高英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高春梅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高英香間又同為渠等母親江金指之繼承人,在辦理江金指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高英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開具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又關係人江金銀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之阿姨,關係人江金銀在本件與被繼承人江金指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江金銀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江金銀於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辦理被繼承人江金指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