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號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乙○○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民國111 年
6 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原向本院聲請選任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裁定選定,惟戊○○因年事已高,並於過年期間死亡,無法再代理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被繼承人遺產尚有金融存款及股票部分待處理,爰請求重新選任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7,572,576 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本件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3 分之1即核定價額2,524,192元(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而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此次針對被繼承人金融存款及股票部分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而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復據其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繼承上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並與聲請人、已○○各繼承1/3股票(包含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捷波、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技嘉、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聯合再生、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碧悠電子、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國泰金、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旺宏、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聯合再生、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日月光投控、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碧悠電子),是以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即無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情事,則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又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乙○○又同為丁○○之繼承人,在辦理丁○○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甲○○前曾向本院聲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裁定選任戊○○擔任上開案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末查,前案選定之特別代理人戊○○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姐的兒子,亦即關係人為受監護人之外甥,與丁○○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丙○○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