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潘語蕎關 係 人 潘文暢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潘文暢(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曾秀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潘貞妤之妹,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裁定選定為潘貞妤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曾秀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及潘貞妤同為曾秀蓉之繼承人,於辦理曾秀蓉如附件所示遺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潘貞妤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潘文暢擔任潘貞妤辦理曾秀蓉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2年2月2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其所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曾秀蓉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曾秀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曾秀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曾秀蓉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5,402,867 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潘秉隆、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聲請人潘語蕎及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潘韋廷,按人數平均分配,故潘貞妤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4分之1, 即核定價額1,350,717元(元以下4捨5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及其他遺產,均由潘秉隆、潘韋廷、潘語蕎共同繼承,而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不足之應繼分1,350,717元,嗣後已由同為繼承人之第三人潘秉隆匯款136萬元至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郵局帳戶作為補償,有112年5月31日呈報書、112年5月30日電話紀錄、潮州新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為憑,形式上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潘韋廷已依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潘貞妤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而潘文暢為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之叔叔,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曾秀蓉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之特別代理人,復有112年6月27日向本院陳報之同意書在卷為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潘文暢為受監護宣告人潘貞妤辦理曾秀蓉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及1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