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潘信翰關 係 人 曾江濱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明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江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潘明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明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明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明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潘明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明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其名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1588/0000000)、699地號(權利範圍:417291/0000000)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2/3)遺贈予聲請人,並指定歐陽玉光為遺囑執行人,經查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存在,亦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歐陽玉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且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查閱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內、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渠等均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請求指定由遺囑執行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部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2764號函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不宜由同一人擔任,本院通知聲請人另行陳報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其推舉曾江濱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地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又徵得曾江濱地政士之同意,有家事聲請狀、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曾江濱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曾江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曾江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