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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永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永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繼承人王永興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被繼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永興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27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行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申請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土地及建物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642號強制執行並定期拍賣中,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內埔鄉東勢段14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埔鄉東勢段11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727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卷宗核閱在卷。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王永興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永興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4,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2,000 元+1,000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聲請費)+30元(聲請公示催告之郵政匯票資費)+160元(申領土地謄本)+45元(申請戶籍謄本)+116元(公示催告郵資、申報遺產稅郵資、辦理土地遺產管理人登記郵資)】,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