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關 係 人 胡平儀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家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家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家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家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家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廖家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家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0號)於111年5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滯欠110年至112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99,916 元,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尚有土地、車輛及存款,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6月20日屏院惠家協字第111 司繼906號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納稅義務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繼字第906號拋棄繼承卷證核閱,是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復酌核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胡平儀地政士為屏東地政士公會成員,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胡平儀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