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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相 對 人 李陳金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陳金蘭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福成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福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福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業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李福成之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為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97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033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李福成已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死亡前已與配偶離婚,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相關資料,經屏東○○○○○○○○函覆李福成之子女有李炯頤及李易倫二人,有112年7月20日屏枋戶字第11230219800號函在卷為憑,然李易倫於105年5月17日死亡,李炯頤於108年9月2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已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李陳金蘭為被繼承人母親,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李陳金蘭既為被繼承人李福成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命提出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