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榮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24,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及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顯非公平;又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亦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方法,仍無法自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榮發對其負有債務,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債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榮發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112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陸續向行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函查被繼承人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投資、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情。惟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餘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0股,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且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致求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律本有明文,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自能取得相當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經核112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卷,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該卷第61頁),僅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0股,足認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而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尚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法意旨。另關係人經本院通知其對聲請人聲請命其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表示意見,關係人經送達後,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故關係人前既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因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又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屬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