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91號聲 明 人 宋述芬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清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固主張其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等情,惟聲明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無從取得印鑑證明向本院提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聲明狀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其親自所為,經本院訂於112年5月4日通知聲明人到庭,聲明人經合法送達通知亦未到庭,有本院調查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尚難證明聲明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復經本院112年7月18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日起10內補正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結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上開通知已於112年7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聲明人逾補正期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佐,尚難以佐證聲明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有提出影本而未與補正正本之瑕疵,是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換言之,縱然本院駁回大陸地區人民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大陸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年內未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拋棄繼承,縱然聲明人之真意確欲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此部分所設之特別法,亦足資保障聲請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