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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13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關 係 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進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劉進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進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進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進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進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其繼受原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劉進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劉進旺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72號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本院雖於103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選任劉達誠為其遺產管理人,然遺產管理人劉達誠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選任之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再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民事委任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658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劉達誠之除戶戶籍謄本、潮州鎮新光華段780地號、潮州鎮劉厝庄段311地號及潮州鎮劉厝庄段35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劉進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然查被繼承人原先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劉達誠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有劉達誠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遺產管理人劉達誠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進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再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謝勝合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5月15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