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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95號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即被繼承人郭得佑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陳孝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陳孝忠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郭得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2,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及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 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 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三)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孝忠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查得被繼承人原有車輛有移轉他人之事實,有詐害關係人債權之嫌,爰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屏簡字第71號訴訟繫屬在案,又被繼承人郭得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82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2,000元;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二)申報遺產稅並陳報遺產清冊(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被繼承人之壽險資料(四)於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71號塗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開庭2 次並於該案提出書狀3 份(五)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除遺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4元外,僅有消極財產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新台幣874,000元,被繼承人所留存款數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補正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本院審酌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係人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經核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93號卷,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有存款4元,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性。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法意旨。另關係人經本院通知其對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表示意見,關係人經送達後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再者,關係人前既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2,0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