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25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武金厚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氏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氏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1,836,600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並未釋明上開資料與本案請求之關連性,故其聲請為無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及計算式,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債權人,其陳報擴張請求金額為2,044,900元,並提出似為互助會會員名冊之文件,有送達證書及債權人112年12月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惟債權人仍未釋明得請求債務人返還會款2,044,900元,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