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5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林志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淑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列有「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淑敏」及「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鍾任斌」,故債權人是否對連帶保證人鍾任斌請求清償本件債務?如是,是否欲請求借款人吳淑敏與連帶保證人鍾任斌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是,本件請求聲明應應正為「債務人吳淑敏、鍾任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