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游馥嫙即游珮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游馥嫙即游珮珊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游馥嫙即游珮珊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相對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截至民國112年1月19日止,相對人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68,270元,並提出信用卡帳單及約定條款等為證,惟未附相對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申請書,以證確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內部留存作業問題,無法調閱並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惟僅就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尚難認相對人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本件釋明不足,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