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42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華洲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法定代理人 洪儒伯
陳敬佑張良標郭淑珠李東實王郁芳董慶雄陳席閔邱榮華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發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華洲高級工家職業學校」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華洲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並經債務人最後一任董事即洪儒伯、陳敬佑、張良標、郭淑珠、李東實、王郁芳、董慶雄、陳席閔及邱榮華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洪儒伯等人聲報就任清算人雖未經准予備查,惟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仍為債務人之法定清算人,是本院將其等列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三、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