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林韓昕被 告 林碧容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1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6萬元,應徵裁判費7,16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