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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 告 黃志忠被 告 黃漢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1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新台幣(下同) 39,214元,其中請求工資補償部分為121萬6,910元,該部分應徵裁判費13,07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8,719元,故僅先徵裁判費30,495元(00000-0000=30495),已由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及51頁)。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尚有8,719元未徵足(00000-00000=8719),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719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