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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簡花葉被 告 簡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應徵裁判費14,860元(見第一審卷第13頁),又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又本院委請通曉排灣族族語之特約通譯,並由國庫墊付報酬1,000元(見第一審卷第239頁),亦為聲請人暫免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3元(14860×1/3+1000=595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