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聲 請 人 孔榮傑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支票」,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為「楊琮卬」,受款人為「陳萬宝」,故請陳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
二、承上,如聲請人為「楊琮卬」或「陳萬宝」委任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請具狀更正聲請人為「楊琮卬」或「陳萬宝」。並提出委任狀,或於補正狀之具狀人處補正確切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處,補正確切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後再陳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與本裁定一同寄送,銀行留存之通知書亦請一併補正)。
三、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附表:㈠票面金額欄。(通知書記載金額為新臺幣33,585元,附表誤
繕為33,85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