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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催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聲 請 人 孔榮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遺失支票(票據號碼SD0000000號)1紙,故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為「楊琮卬」,受款人為「陳萬宝」,惟上開支票遺失卻係由聲請人為通知人通知付款銀行停止付款,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陳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如聲請人為「楊琮卬」或「陳萬宝」委任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應具狀更正聲請人為「楊琮卬」或「陳萬宝」。並提出委任狀,或於補正狀之具狀人處補正確切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處,補正確切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後再陳報,並更正聲請狀附表之票面金額欄之金額。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即為票據權利人而有聲請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