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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催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53號聲 請 人 孫國源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支票」,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及通知人均記載為「張麗卿」,故請陳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

二、承上,如聲請人為「張麗卿」委任之代理人,請具狀更正聲請人為「張麗卿」,代理人為「孫國源」,並提出「委任狀」;如聲請人為「張麗卿」委任之送達代收人,請具狀更正聲請人為「張麗卿」,送達代收人為「孫國源」,並於補正狀之具狀人處補正「張麗卿」之簽名或印文。

三、請更正聲請狀附表支票號碼欄位。(應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0000000)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