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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文能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楊良信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如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憑。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經本院以113年5月7日屏院昭民執玉112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 類 標 的 暨 處 分 方 法 不動產 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二、處分方法: 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酌鑑價報告予以調整後,擬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進行不動產拍賣換價程序。拍賣方式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進行,每次減價2成,惟扣除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並於6次拍賣無人應買時,終止拍賣程序。 存 款 一、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存款總額199元。 二、處分方法:存款總額甚微,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