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許進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張麗美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61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