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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周德源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周德榮 住○○市○○街000巷00弄00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周德男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1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9747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支出強制執行費分別係民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0元、民事執行費20,056元、查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15元、民事執行費155元、查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1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500元,合計24,811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11,379元之執行費,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暫編地號522(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香蕉樹及鳳梨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2人及全體共有人;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88元。聲請人又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155元之執行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9,358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747號受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1號並於112年3月9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嗣經聲請人聲請而訂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15分於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執行範圍,相對人業於112年10月4日自動履行完畢,故無由聲請人代為履行之必要,以上有112年3月9日執行命令、112年5月15日執行命令、11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112年10月4日執行筆錄及債權人112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分別於112年3月6日、112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主張支出民事執行費70元,惟該費用之繳費日期係112年2月3日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

又聲請人雖主張支出民事執行費20,056元,然本院核算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1號事件應徵收執行費係11,379元,本院遂於112年3月9日通知聲請人領回溢繳之8,677元,是前開執行費應以11,379元計算,故就費用金額70元、8,677元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業到院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分別係11,379元、155元,是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1號謄本費 15元 112年度司執字第29747號謄本費 15元 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1號複丈費 4,500元 合計 4,53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