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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泰榮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潘登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65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拆除費用 30,000元 合計 30,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