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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5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債 權 人 謝菊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賴秋蓮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竊取土地權狀等文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且未能證明原告有授與訴外人代理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或有何表見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本諸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塗銷以除去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係遭偽造不法登記,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有理由,則被告以系爭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為執行名義即有違誤,從而,原告以此聲請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惟債務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50號判決「被告謝菊香(即債權人)應將原告賴秋蓮(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9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且判決理由第三點第(四)項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從依附。」等語,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審認因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而本件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則本件執行名義因而失其效力,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