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8553號債 權 人 張勝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另依據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
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強制執行法係以國家強制力,實現債務人對債權人在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之財產總額均擔保債權人之金錢債權,故如債權人之債權額極少,執行其中侵害程度最小之財產即足以清償債權,債權人即無堅持執行其他特定價值較高之財產之理,以避免換價後債權人僅就少數金額受償,其餘大部分之款項再發還債務人,致可能損害債務人依上揭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債權金額僅新台幣(下同)5,325元,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核算價值564,498元,債務人有30餘人,且須進行代辦繼承登記、指界、估價、拍賣、分配等程序、耗費郵資(每人雙掛號郵資一人44元)及司法資源,顯大於其債權金額,更無論本院及其他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成本,執行系爭土地恐不符比例原則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況系爭土地如拍定後,債權人僅就債權5,325元受償,其餘大部分之款項須發還債務人,徒耗執行程序,亦可能因指界及鑑價增生執行費用,亦可能因減價拍賣程序致債務人系爭土地之換價金額降低,致債務人受有雙重損害。準此,本院前於辦理111年度司執66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職權調查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之帳戶資料,並將查詢費用列為必要費用,且已完成足額扣押,此經調卷核閱屬實。綜上,債權人得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其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