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8714號聲明異議人 郭展明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即 債 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至101年3月期間及103年3月迄今於監所服刑,本件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小字第19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30條、第229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第3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監所送達聲明異議人,其送達不合法,系爭執行名義不生效力。又本件執行標的係聲明異議人之國民年金給付款,依法不得扣押,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意即如依法領取者為「社會保險給付」即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則1僅於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始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丙112司執58714字第1124050147號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於112年9月25日獲覆扣押勞作金新台幣13,183元(下稱系爭勞作金),其來源計有郭雅珍、郭瑞菁及勞保局等郵寄匯票所兌現之金錢,此有法務部○○○○○○○112年9月25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在卷可稽。又其中勞保局郵寄之匯票,其給付之性質係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性質即屬「社會保險給付」,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規定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4日保國三字第11213087200號函在卷可憑,故系爭勞作金中之之勞保局郵寄之匯票所兌換之金錢,即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第三人法務部○○○○○○○亦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酌留最低生活費3,000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22條第2項規定。另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原始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此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查,惟上開小額民事判決係於90年12月21日確定,可推測其送達日期應在90年12月21日前,未落於聲明異議人94年11月至101年3月及103年3月迄今之監所服刑期間,即無異議聲明所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30條、第229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第3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監所送達聲明異議人之必要,其送達應係合法,聲明議人倘尚有爭執,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綜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