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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52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290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黃一揚

吳立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玉龍兼許玉進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玉進與相對人許玉龍兼許玉進之繼承人共同開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3月22日,並以被繼承人許玉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予第三人鍾庭梅,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許玉進與相對人許玉龍兼許玉進之繼承人屆期不為清償,而第三人鍾庭梅業已於103年12月18日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黃一揚、吳立峯及案外人楊永世,由聲請人黃一揚、吳立峯及案外人楊永世三人共有,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且各有債權額比例之登記(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6、2/6、3/6)。而被繼承人許玉進於102年6月13日死亡,相對人許玉龍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上開債務屆期不為清償,本件聲請人分別係抵押權共有人,且已有債權額比例之約定,故得單獨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設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12,000,000 元之債權,且該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人黃一揚、吳立峯及案外人楊永世三人共有,並各有債權額比例之登記。聲請人分別為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共有人之一,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52號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然未提出抵押權共有人楊永世同意聲請執行之證明在案。次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既由三人共有,則依前揭處分準共有權利之規定,於實行該抵押權之場合,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方得為之,惟本件聲請人僅以其二共有人之意思表示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法自有未合。另查,聲請人所陳上開各共有人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見解,業經司法院民事廳於(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研究意見表示該見解似與準共有一抵押權之法律效果未盡相符,而有行使共有抵押權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結論,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陳稱案外人楊永世疑似正服役中,聲請人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更無從得知其是否欲一併聲請執行,故僅能單獨就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6、2/6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本件案外人楊永世前經本院先後於112年8月18日、同年9月13日依職權通知「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並行使抵押權」,案外人楊永世已收受本院通知然迄今均未據狀表示同意,難認本件聲請人行使共有抵押權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故聲請人猶仍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 萬丹 灣內 990 建 0 4 09 4分之1 002 屏東 萬丹 灣內 991 建 0 9 59 960分之148 003 屏東 萬丹 灣內 1009 建 0 17 86 4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