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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66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人 林一程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4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郭莉玲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及9歲,情緒上均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屏院昭民執丙112司執字第66298號執行命令,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本院112年10月13日屏院昭民執丙112司執字第66298號執行命令履行,處予怠金,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僅係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三、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請求履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及112年1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依該假處分內容履行,該命令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1月1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迄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有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自承尚未履行,其主張係因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致債權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未盡其保護及教養之義務。難認係屬不履行之正當理由。此故,聲明異議人違反該執行名義所命之作為義務,本院依上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怠金,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