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1898號聲明異議人 王綜焱即王耀輝即 債 務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8 日以屏院昭民執丙字第71898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款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乃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及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 元(計算式:3,000元/月×2月=6,000元)。又本院曾於110年度司執字第4655號強制執行事件酌留6,000元,爰比照辦理。綜上,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規定酌留2 個月生活所必需金錢,並得審核債務人狀況,予以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如債務人在監所執行中,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5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且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因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再者,關於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業據法務部矯正署
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說明綦詳。
三、本院認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應為3,000 元,雖其陳明依本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酌留2 個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惟依本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上開期間得因債務人之狀況予以伸縮,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亦即保留1個月至3 個月均屬執行法院裁量範圍。考量監所對聲明異議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再者,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具有特殊狀況而須另支出額外生活必要費用,故酌留1 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 元即足已支應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本院雖曾於110年度司執字第4655號強制執行事件酌留6,000元,惟當時係考量聲明異議人突受扣押勞作金及保管款等債權,尚未為適度之財務規劃,故特予酌留6,000元,現聲明異議人應能知悉其勞作金及保管款等債權可能被扣押,得為適度之財務規劃,已無酌留6,000元之必要。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