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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73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盧慶長債 權 人 邱薏樺併案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併案債權人 陳天泉併案債權人 陳秋桃併案債權人 林淑慧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邱薏樺等與其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屏院昭民執德112司執字第73683號、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屏院昭民執德113司執84640字第1134096064號之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異議人盧慶長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皮分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均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邱薏樺、併案債權人陳天泉分別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內之帳戶存款,因該帳戶款項,係屬老人津貼補助款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款,如予以扣押執行,將使異議人因而陷入困境,生活及生命無所保障,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屬禁止執行之債權,上開款項不得執行扣押,故債權人邱薏樺、併案債權人陳天泉請求執行異議人上開財產有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查封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明訂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及第52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邱薏樺向本院聲請查詢異議人之郵局存款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下稱合庫社皮分行)、第三人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下稱新光萬丹分行)之存款債權。本院查核異議人於萬丹郵局開立帳戶,惟存款餘額僅新台幣(下同)380元,因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執行金額不足千元而無執行實益,故不予執行,有郵局帳戶查詢單附卷可參,故異議人就郵局存款債權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對第三人合庫社皮分行、新光萬丹分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合庫社皮分行查覆經扣押11,788元(含手續費250元)、第三人新光萬丹分行查覆經扣押5,896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均有上開第三人等112年12月1日傳真函在卷可稽。再查,併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合庫社皮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40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合庫社皮分行查覆經扣押33,606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有第三人合庫社皮分行113年12月20日傳真函在併案113年度司執字第84640號卷可查。因異議人及執行標的同一,故本院職權將113年度司執字第84640號併入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合併執行程序,異議人對第三人合庫社皮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扣押之金額總計係45,394元(下爭系爭存款債權)。併案債權人陳天泉、陳秋桃、林淑慧亦分別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合庫社皮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38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8530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8158號受理在案,因異議人及執行標的同一,故本院依職權將上開事件均併入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合併執行程序,附此敘明。末查,系爭存款債權部分係以國保年金項目於每月存入5,529元或5,252元,另有20,000元部分則係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1日存入,有第三人合庫社皮分行114年10月22日合金社皮字第1140002959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係老人津貼補助款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惟國保年金係老年年金屬社會保險給付,與國泰人壽匯入之2萬元均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斟酌異議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滿70歲,謀生能力確屬低落,且異議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4建號建物業經本件拍定,異議人現幾無其他財產,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復參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酌留異議人3個月之最低生活費用56,000元【計算式:18,618元×3個月,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綜上所述,本件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總計係51,290元【計算式:45,394元+5,896元】、未逾上開酌留3個月之生活費用56,000元,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84640號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合庫社皮分行、新光萬丹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