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楊錦達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楊錦達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6)、同段255之1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6)土地,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錦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錦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楊錦達之遺產,且經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105 年6 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並呈報本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6)、同段255之1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6)土地,係被繼承人名下較有價值之財產,且有第三人提出房屋使用執照主張其在上開土地建有多棟房屋,為利土地房屋合一使用,多次向聲請人表明購買意願。另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生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前經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裁定准予酌增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若不變賣上開土地,將無法支付聲請人之報酬及管理遺產所生之墊付費用,加諸本件已無召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之可能,狀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楊錦達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登報證明、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8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而公告期滿,聲請人非變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無從支付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而被繼承人楊錦達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未為遺產變賣等事宜召開親屬會議,顯難再期待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