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慶俊相 對 人 柯盈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柯盈瑜應賠償聲請人黃慶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8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盈瑜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及相對人柯盈瑜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上開判決主文第五項: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判決主文第七項:反訴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兩造未就判決聲明不服,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60元,有臺灣銀行繳費繳款單、聲請人黃慶俊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考,且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83 號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柯盈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80元【計算式:30,760元×1/2】,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