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尤文川相 對 人 尤文志相 對 人 尤金雀相 對 人 尤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尤文志、尤金雀、尤文聰各應給付聲請人尤文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3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尤文川與相對人即被告尤文志、尤金雀、尤文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即本件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後聲請人即原告尤文川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尤文志、尤金雀、尤文聰亦提起上訴,惟雙方均於112年3月22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核閱在卷;是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均撤回上訴時全部確定。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尤文川於第一審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尤文川預納之費用為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13,672元、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鑑定界址複丈費新台幣8,000元及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費用新台幣28,500元,合計為新台幣50,172元,有聲請人尤文川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尤文川,相對人尤文志、尤金雀、尤文聰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12,543元(計算式:50,172元X1/4=12,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尤文志、尤金雀、尤文聰各應給付聲請人尤文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5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附表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尤文川 1/4 2 尤文智 1/4 3 尤文聰 1/4 4 尤金雀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