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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鍾佳蓉聲 請 人 林美櫻相 對 人 楊靖達關 係 人 李俊賢律師關 係 人 林美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並另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相對人楊靖達擔任被繼承人林陳如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號)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指定關係人李俊賢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陳如玉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陳如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陳如玉生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所有之㈠不動產部分:1.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長女林美惠及孫女即聲請人鍾佳蓉,2人各繼承2分之1。2.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次女即聲請人林美櫻單獨繼承。3.門牌屏東市○○路00號建物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肆女林美靜單獨繼承。4.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先留由被繼承人作為養老之用,嗣其百年後,贈與長女林美惠、肆女林美靜及孫女鍾佳蓉,由3人平均繼承。㈡動產部分:遺囑人所有之銀行存款及一切動產,贈與長女林美惠、次女林美櫻、肆女林美靜,由3人平均繼承。並指定相對人楊靖達為遺囑執行人,其中四女林美靜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見附件38)。惟相對人楊靖達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均未執行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迄今仍未辦理被繼承人林陳玉如遺產稅申報,經聲請人林美櫻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已逾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之展延期限,足見相對人楊靖達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已不適任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大多已去世,尚在世者早已未與被繼承人聯繫,且均已年邁,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林美櫻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鍾佳蓉為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並指定關係人李俊賢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追家聲請狀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000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係人之同意書等為證,又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陳玉如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相關戶籍資料,上開親屬大都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年紀老邁,足認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則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改選遺囑執行人事務,有依上開規定改由法院處理之必要,而聲請人林美櫻以繼承人、聲請人鍾佳蓉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並另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

㈡本院通知聲請人、關係人等及相對人楊靖達於期限內對於解

任被繼承人林陳玉如之遺囑執行人楊靖達職務,及另指定李俊賢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表示意見,僅楊靖達具狀表示對於由李俊賢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無異議,有000年0月0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函覆准予延期被繼承人林陳玉如遺產稅申報等情,堪認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聲請人林美櫻催告,迄今仍未辦理被繼承人林陳玉如遺產稅申報,且未辦理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故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准予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自

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經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李俊賢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關係人林美惠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則指定李俊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