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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黃大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彥誌即潘毅鎧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本件聲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5264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不動產之附表(聲請狀附表記載有誤,非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