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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威志相 對 人 林維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維偉為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4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之共有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依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之內容,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新臺幣5,957,418元,兩造於112年1月4日辦畢和解移轉分割登記時,聲請人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111年1月21日和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生之金錢補償」,清償日期為111年3月31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舊街 二 4-10 0 0 54.00 全部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舊街 二 4-19 0 0 14.00 全部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001 144 廈門街156號 舊街段二小段4-10、4-19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一層50.81、二層49.82、三層49.82、騎樓12.69,總面積163.14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