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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林淑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錦銘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賴晨嵐及債務人李秀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8月24日。並於111年5月26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賴晨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5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1月3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錦銘,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徐錦銘已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依信託法之相關規定選任新受任人,並陳報為本件相對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陳報,其與債務人賴晨嵐尚在協商選任新受託人事,懇請暫緩拍賣程序三個月,待其陳報本件相對人等語。惟非訟程序未有債權人得聲請延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相對人,而原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徐錦銘已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是本件於確認新受託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巒鄉 民生 1313 0 0 117.18 全部 信託委託人:賴晨嵐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34 民生路60之3號 民生段13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66.00、二層59.40、三層28.60,總面積154.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賴晨嵐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