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黃鐘南相 對 人 李和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和勳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明政,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共同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588900)1紙及未載發票日本票(票據號碼:CH436816)1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0元、②20,0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2年1月5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李明政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19日,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6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和勳,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然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2紙,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種類。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或釋明系爭本票2紙係因借款而簽發。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明政於11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0元整,提供恆春鎮草埔段815地號及建物門牌:恆春鎮草埔路13號,讓債權人設定擔保上開金額,並開具系爭本票2紙為借款依據及借款憑證,無另行開立借據,故請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然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只憑簽發支票及本票並以之交付,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有關實體之爭執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未包含「票據」,聲請人逾期迄今亦未再提出其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815 0 0 3,306.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3 草埔路13號 草埔段8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238.14、二層316.87、屋頂突出物11.72,總面積566.73 全部 信託委託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