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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羅明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羅明文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明文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3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26年3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70,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命聲請人提出已對相對人羅明文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以釋明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因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本院再分別於113年1月26日及同年5月10日命聲請人將上開催告函之內容聲請對相對人羅明文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並陳報該裁定及已刊登該裁定之報紙;陳報相對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金額,並提出電腦查詢明細資料或債權計算表。聲請人已分別於同年1月31日、同年5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年5月22日提出債權計算表,惟上開債權計算表記載本金餘額為1,670,684元,且以上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顯仍將未屆清償期借款部分亦計入。則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借款債權全部已屆清償期,又未釋明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枋寮鄉 太源 30 0 0 226.42 5分之1 002 屏東縣 枋寮鄉 太源 31 0 0 420.49 5分之1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2 太源路2之16號 太源段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7.89、二層51.79、三層51.79,總面積151.47 屋頂突出物7.9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24